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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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
間某時,在臺南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店
對店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代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之成員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金泰資產公司」股票交易
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雅雯
」拒絕出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曾於110年9月16日,就上
開受騙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
案;並於112年6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補字卷第17
至19、21頁、訴字卷第51至55、57至59頁),並有臺南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
5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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