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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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汪認份
林國輝
曾岫嫺
曾沛青
林金葉
林夜好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復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代位人曾永源及曾文村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
有債務,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15年4月2日
)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自得請求分割;曾永源及曾文村別
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永源及曾文村行
使分割請求權;變價分割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曾永源
及曾文村所得分配部分於新臺幣(下同)778,970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曾永源及曾文村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曾永源及曾文村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
價金部分,於778,97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生公同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29條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曾永源
及曾文村尚不得逕自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茲原告代位曾永源
及曾文村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
受領,均顯無理由。此情形於該公同關係存續中無法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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