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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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堯武即淳風子濃醇茶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
函、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明細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3-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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