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俞閔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郭子寧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
揭示「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
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
告權益。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
區,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惟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參以被告提出管轄抗辯,並陳明其自民國108
年起即因工作因素搬離臺南戶籍地,長期居住在新北市等情
,業已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舊租屋處退租明細表、112年11月
、12月份電費繳費憑證及現租屋處新北市淡水區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應
屬可採,故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區
即認此為被告之住所地。另考量被告於訴訟前亦曾欲與原告
相約於臺北晶華酒店協商,原告亦知悉被告係居住於北部,
此有原告、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