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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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紅兵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
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營業執照及原告合法委任葉婉玉律師
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
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
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應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葉
婉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
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及為確認原
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原告並
應提出經認證之營業執照,始得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11
3年4月21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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