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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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大可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錦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雖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受款人則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均非聲請人。惟系爭支
票係聲請人投標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向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購,並委託京城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之參與投
標,因未得標,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發還予聲請人後遺失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
頁),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京城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購票證明等件可資佐證
。準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雖非聲請人,惟票載受款人既
尚未取得系爭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
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背
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自無第三
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
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
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
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
示催告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
前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
112年6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網
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
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
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許敏娥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111年6月28日 33,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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