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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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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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緣起兩造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時任副
理,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業績不佳,懼遭降職或解僱,故請上訴人以上訴人母親余燕為
被保險人投保,以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作業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投保,因倘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投保,上訴人自得以之為上訴人本身名義作
業績,領取獎金、佣金,此些利益毋須由被上訴人取得。由此顯可斷之,本件非如被
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而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業務行為。
(二)再者,上訴人並無經濟困難之處,何需向被上訴人借票投保,又由被上訴人作業績乎
?且由經驗法則可知,任何人不可能舉債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去投保,本件
顯非消費借貸事件。
(三)又原審認本件爭點為: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被上訴人為爭取興農公司之獎金紅利而無
償贈與上訴人作為利益(即上訴人所辯人頭利益)?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支票票款,乃為無償贈與上訴人作為利潤,原審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在原審之所以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實因懼托出實情,恐遭保險公司處分
,然此絕非實情。
(五)本件原審於審理時,似將系爭以上訴人之母余燕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三十一萬一千三
百九十一元與解約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有所混淆;認解約金應否返還予被上訴
人,關乎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支票,是否為「借
款」之認定。而遽認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之母余燕為被保險人,由上訴人李福基掛名要
保人向興農公司投保之「興農添富終身保險」之保費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係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然本件實情乃兩造八十五年
時均於興農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時任副理,因業績不佳,故請上訴人以母親余燕為被
保險人投保,以增長被上訴人之業績,除得佣金、業績獎金外,並得以此業績利於其
日後與幸福人壽之簽約,取得優渥之簽約金。
(六)上訴人並未向興農公司投保,業經鈞院傳訊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朱蘭菁證述。是原審所
認上訴人借錢向興農公司要保顯已不符事實。
(七)證人朱蘭菁乃被上訴人之人頭,此由其於鈞院詢問時,特意隱匿,即可見知,且所供
有多所矛盾之處。如:
1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稱係經乙○○介紹入興農公司。然於其前避不出庭所提之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陳報狀,卻稱「猶記當時,李福基是因設營業單位,需增員,所
以才受邀參與,幫助其達成績效。」,完全不符。
2朱蘭菁於興農人壽任職才四、五個月,掛名所接之案件不過二、三件,竟對其招攬一
件可收入十一萬餘元大案件之被保險人余燕之保險案件稱述:「不記得了」。
3又稱「佣金沒拿過大筆的」,然於鈞院提示本件保險,其名下就本件有十一萬餘元之
收入時,又稱「沒印象」,顯然不是說謊,就是佣金不是其在收取,而係被上訴人乙
○○收取。
4再觀其如證物一之陳報狀,其實與被上訴人之書狀係出自同一事務所,此由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答辯狀,其狀別處之「民事」之民字部分與該如證物一之陳報
狀之民字及其首頁之字體、稱謂、姓名之位置比較即可知。此亦係鈞院提示證人陳報
狀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並不欲再傳訊證人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恐有被上訴
人操控之虞之原因。
(八)實則,系爭之保費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絕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此只消依
經驗法則判斷即可知,蓋:
1倘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投保,上訴人自得以之為上訴人本身或上訴人掌握之下
線作業績,領取高額之佣金、業績獎金,此些利益勿需由他人取得。
2社會之任何一般人有誰會去借三十一萬餘元投保?何人願意舉債三十一萬餘元投保?
只為一年後之解約多得六千元之「利潤」?
3上訴人又有何經濟困難,需借錢去投保。其實,經濟拮据,根本就不會要保如此高額
。
(九)本件第一審實均為被上訴人所誤導,將審理之點導向上訴人領得違約金三十一萬七千
一百六十元,甚有利益,致生對上訴人之成見。實兩造當初為替被上訴人掙業績,方
有系爭保險,上訴人取得解約金亦係因提供人頭之利益,倘上訴人必須將解約金返還
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僅取得朱蘭菁名下十一萬餘元,並八十五年四、五月之其
本身之六萬餘元,更有他家人壽公司之優渥簽約金,再加上此高於要保保費之違約金
,則是否應對被上訴人「有成見」乎!
(十)實被上訴人如認解約金係其應得,則應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起訴。今其
以消費為訴訟標的(前為給付票款),稱上訴人向其借錢要保,實非事實,上訴人自
不甘服,因其絕對不是「事實」,上訴人李福基未向被上訴人乙○○「借」過「一毛
錢」向興農人壽要保。倘能清楚此點,於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款之本件訴訟,當
應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朱蘭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1緣兩造原均在興農公司任職。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為自己母親投保「興農添富
終身保險」,而開立購買保險之二張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三九八三
九、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付款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合計共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然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在辦理體檢後,因
與規定不符乃作罷。
2上訴人乃轉而要求借用該兩張支票,告稱:要為其母親投保,並表明:在第一年保單
年度期滿後,將依終止契約方式,領回解約金,再將上述之兩張支票的借款返還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念在朋友之情,也就勉強答應了。而上訴人為表示誠意,亦將保險
單正本,交被上訴人收執為憑。
3到了八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追問何時可以領回解約金時,上訴人騙稱伊母因病住
院需續保而要求暫緩還錢,然後就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疑惑之際,乃託友人向興農公
司查詢,始得悉上訴人早已向公司虛報保險單遺失,在請求補發保險單後,再辦理終
止契約,而將解約金領走。
(二)查兩造均任職興農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被上訴人簽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
之支票二張,金額共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交由上訴人支付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上訴人之母余燕為被保險人向興農公司投保「興農添富終身保險」之保費,該項保險
生效之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保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以保單遺失為由
向興農公司申請補單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解約並取得退回之解約金三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等事實,此有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興農公司
之保單基本資料表、送金單帳務資料表、保全資料異動表等三紙在卷,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即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
十元之支票給付予伊之事實,復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承認系爭款項已經清償,而清償方式係向
朋友楊富雄借現金付款云云,乃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事實不爭執,僅以清償抗辯,
然因其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嗣予以否認。再查該筆契約之業務獎金及紅利,係由訴
外人朱蘭菁所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領,所稱余燕之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自己爭
取業績紅利之「個人業務行為」云云,顯然不實,況縱上訴人所言借其母余燕名義投
保以爭取業績等情屬實,惟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言明不須返還系爭款項,足見
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再衡諸常情,豈有保險從業
人員以三十餘萬元之高價為報酬,請求他人投保以提高自己業績之可能?且被上訴人
若欲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何須請求上訴人將保單由其收執?此皆有違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然
辯稱已如數清償云云,迨爾後之準備程序,因一直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轉而以「
投保」已獲巨額紅利云云,而搪塞償還之責任。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云如此以「投保」
為手段,創造「業績」,謀取「巨額獎金」之說詞是否符合常理,而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在辦妥保險後,何以要將保險契約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何以要於契約滿一年時,
明知契約在被上訴人手中,卻以遺失為由,另向公司申請補發,再憑而辦理解約,私
自領取退補金額?何以在接到被上訴人催索之存證信函後,不予置理?因此,該公司
之業績制度,是否合理?創造業績後,如何分紅?均與本案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之上
訴,顯係在拖延訴訟程序,且顯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興農公司函調該公司保單號碼LST0000000號之保險單及承保
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興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間,其受上訴人之
推銷,同意為被上訴人之母投保「興農添富終身保險」,其並依約簽發購買保險之二
張支票(均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一萬一千
三百九十一元、付款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合計共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
元,惟因被上訴人之母親體檢不符規定而作罷;上訴人旋即要求借用該兩張支票為上
訴人母親余燕投保,並表明於第一年保單年度期滿後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終
止契約方式領回解約金時,將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可賺取佣金。被上訴人同
意後,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乃將保單正本交被上訴人收執。嗣於翌年四月間,上
訴人謊稱伊母因病住院需續保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經查後,
得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公司虛報保險單遺失,而於請求補發後解除
契約領回解約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既已領回解約金,自應將該借款返
還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已當庭自承
該款項已經清償,而清償方式係向朋友楊富雄借現金付款,雖伊事後予以否認,並稱
系爭保險是被上訴人個人業務行為,惟系爭保險之獎金紅利均由證人朱蘭菁所領取,
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言明不須返還系爭款項,倘系爭款項確如上訴人所述為贈
與,何須將保單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以如此高額代價來提高自己之業績,亦
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清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
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附和被上訴人主張為借
款並稱已經清償等語,係因當時伊尚在興農公司任職,懼倘托出實情,將遭公司處分
所致,然此絕非實情。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均為興農公司同事,被上訴人為副理,
因業績不佳,惟恐遭降職或解僱,而請求上訴人以上訴人母親余燕為被保險人即所謂
「人頭」投保,以為被上訴人作業績,除得佣金、業績獎金外,被上訴人並得以此業
績利於其日後與幸福人壽簽約,取得優渥之簽約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投保
,是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個人業務行為,系爭款項是伊提供人頭所應得之利益。至於原
審認為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被上訴人為爭取興農公司之獎金紅利而無償
贈與上訴人作為利益(即人頭利益),因伊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為無
償贈與上訴人作為利潤,是原審對此部分顯有誤會。而伊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自
有權向興農公司解約取得解約金,伊取得解約金係因提供人頭之利益。又伊係因忘記
向被上訴人取回保單,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始稱遺失補單,伊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三
十一萬餘元投保之可能,按上訴人當時任興農公司之處經理,經濟亦無困難之處,如
需為母投保,自得以上訴人自身名義或上訴人掌控之下線作業績,自己取得高額之獎
金及佣金,而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賺取業績。且證人朱蘭菁乃被上訴
人之人頭,此由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與所提之書狀有諸多矛盾處可知,朱
蘭菁亦證述上訴人並未向興農公司投保,是原審認上訴人借錢向興農公司要保顯不符
事實。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未言明贈與上訴人,惟此乃上訴人將母親名義借由被上
訴人作業績應得之報酬,自無返還之義務,倘被上訴人認解約金係其應得,則應以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均任職興農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其簽發八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二張、金額共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交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之母余燕為被保險人向興農公司投保「興農添富終身保險
」之保費,該項保險生效之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保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
訴人以保單遺失為由向興農公司申請補單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解約並
取得退回之解約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興農公司之保單基本資料表、送金單帳務資料表、保全資料
異動表等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按要保人有依契約支付保費
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票款繳納保費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票款乃上訴人向其所借用,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年保單到期
時清償,則上訴人否認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三十
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款項究係借款,或被上訴人為爭取興農公司之獎金紅利及業績
,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付系爭保險之保費,以作為上訴人提供人頭之對價?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學理上所謂「附限制之自認」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某種
附加或限制而為之自認也。即主張與對造以之為請求或抗辯而主張之事實,一部分相
一致,其他部分相矛盾之事實。該附加或限制之附帶陳述,與對造主張本身之真偽無
關,而為獨立主張之「抗辯」(或再抗辯)者,乃屬「附限制之自認」,例如,雖承
認借款之受領,然主張既已清償是也。故為「附限制之自認」之當事人,就該限制或
補充陳述之事實(抗辯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答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
)的支票是付我媽媽余燕的保險費,但支票到期時我已付清票款了」「(有何證據可
證明錢已付了?)我書面答覆,我當時是四月中旬以現金付款的,我是以支票向朋友
楊富雄借現金付款的,回去查才知道當時借多少,因我當時以現金付給他所以沒辦法
證明。」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原審第一
次言詞辯論時,既對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該票款已向朋友楊富雄借
現金付款以為清償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借款契約之成立及生
效之事實,即因上訴人之自認而無需證明,而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款項已經清償之事實
。上訴人雖於嗣後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已經清償之事實而予以否認,並辯以前情,然核
其否認乃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需由上訴人提
出相當證據證明伊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上訴人
辯稱伊係因怕說出實情會遭公司處罰,才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之借款說法云云,並無
理由。
(二)第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投保,否則伊大可以自身或伊得
掌握之下線作業績,而不用將高額之佣金、業績獎金讓他人領取,且社會之任何一般
人有誰會去借錢舉債三十一萬餘元投保,只為一年後之解約多得六千元之「利潤」?
伊並無經濟困難需借錢去投保,且經濟拮据者,根本就不會要保如此高額,是本件實
係被上訴人為爭取業績紅利所為之「個人業務行為」云云,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核之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上訴人為伊母余燕投保系爭保險之動機,亦即均
為系爭保險發生之緣由,縱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母余燕名義投保以爭取
業績等情屬實,然上訴人應證明者,應係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款項以作為
此一人頭提供之「對價」之合意,而非單方主張系爭款項就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人
頭利益之對價,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此一合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言明不需返還系爭款項(參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況系爭保險之業務獎金及紅利,係由訴外人朱蘭
菁所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領之事實,業據原審函詢興農公司無誤,有該公司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覆函之LST0000000號保單明細表在卷足憑;雖證人朱蘭菁於
本院庭訊時,先稱:「佣金沒拿過大筆的」,復對於其所領取之系爭保險之獎金紅利
答稱沒有印象,固與常情不合,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合意,且上訴人所稱系
爭保險之獎金紅利均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云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縱然屬實,亦難認
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予上訴人之人頭利益,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認有理
由。
(三)再者,系爭款項倘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為爭取己身業績紅利而請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母余燕為被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人頭利益」之對價,然衡諸常情,豈有保險從業
人員以三十一餘萬元之高價為報酬,請求他人投保以提高自己業績之可能?且被上訴
人若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作為人頭利益供上訴人取得,何須請求上訴人將保單由
被上訴人收執?此皆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不符。至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朱蘭菁之證言與朱
蘭菁在自己所提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多所矛盾茲據為自己有利之詞,惟證人朱蘭菁之
證詞並未為本院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是縱證人朱蘭菁之證詞有所矛盾,亦不
能以此茲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本有繳納保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簽發面額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之二張支票支付保費之事實,復為兩造
所是認。上訴人既先自認消費借貸之成立及生效之事實,復無法證明清償或兩造有約
定以「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作為上訴人將母親名義借給被上訴人投保以爭取業績
之對價」之合意,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認與伊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
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由上訴人支付保費等情,應
堪是認。
四、末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款,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未定
清償期之債務,債務人應自債權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年年度末了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
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收執之催告存證信函,乃限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惟
其催告期間未滿一個月,自非合法,應認自催告信函到達被告後一個月起上訴人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始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復無法證明已經清
償或兩造有約定以「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作為上訴人將母親名義借給被上訴人投
保以爭取業績之對價」之合意,而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給上訴人支付保費等語,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八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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