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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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赤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止,利息則依年息一四‧二五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張為憑。
(二)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
零九十四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訴請被告給付該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張、傳票三張、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張、傳票三
張、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
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止,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
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十七萬九千
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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