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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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洪乙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五月九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洪乙菁僅
攤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乙
菁之不動產求償,尚不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係本件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乙菁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九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五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洪乙菁僅攤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訴外人洪乙菁之不動產求償,尚不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
六百四十七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乙菁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三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九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
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訴外人洪乙菁僅攤還至八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本院以八十
七年執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洪乙菁之不動產後,尚不足二百四十二
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基本放
款利率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各一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猶以利息太高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
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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