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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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
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期限自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
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
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
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二
十二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
卡、牌告利率表、存放款利率修訂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分期償
還放款帳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牌告利率表、存放款利率修訂表、放款單筆
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
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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