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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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身分
甲 ○ ○ 住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七
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按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債
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
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
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
九點四八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影
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二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七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
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
)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按期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而調
整,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
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二百六十七
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
九點四八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影
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二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乙
○○○、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
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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