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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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登基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被告登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吾髮葵花」字樣及圖
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
000000、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香皂等一切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
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若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或製作
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由被
告登基有限公司製造洗髮精及潤髮乳,並連續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乳
之外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原告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樣之「斯
濃恩葵花」商標名稱及「葵花」圖樣,於各該產品之外包裝上,嗣於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為台南市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生產之產品斯儂恩葵花「
洗髮精」、「潤髮乳」,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
號偵查終結起訴,並由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確有違
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按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
該等侵害商標權之洗髮精、潤髮乳,均係被告登基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乃
登基有限公司對其有代表權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商標法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
算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
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故原告自得依法
向被告請求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損害賠償
。而查被告明知「美吾髮葵花」為已登記之商標圖樣,於市面上頗負盛名,
乃故意以相似於美吾髮葵花之「斯儂恩葵花」商標圖樣用於「洗髮精」及「
潤髮乳」之產品外包裝上,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與美吾髮公司之商品產生
混淆,以為真品而購買之,抑且據查被告曾就「斯儂恩葵花」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惟並未通過,然被告於申請被駁回後,仍然續為
販售商品,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使消費者誤認伊之產品即為「
美吾髮葵花」產品之意圖,乃不言可諭。為此原告乃請求以真品美吾髮葵花
洗髮精零售價二百三十元及潤髮乳零售價一百三十五元之一千五百倍請求損
害賠償,共計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四、另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葵花」商標係原告公司
首創於洗髮精、潤髮乳、沐浴精等商品之著名商標,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
仍藉電視、報紙、雜誌、車箱、大型看板...等廣告媒體不斷宣傳。致使
「葵花」商標之商品成為家喻戶曉,具相當知名度之商標。而原告公司為此
支出之廣告費即高達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此等事實有載有廣告支出而由原
告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紙可稽。而查扣之仿冒原告公司
「葵花」商標之洗髮精、潤髮乳其品質本不可與正品比擬,惟其因外形幾可
亂真,實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真品而購買,進而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
品質之肯認,其所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不可謂不大,從而原告爰依前
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復酌據原告商品之知名度及投注之廣告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原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提出其遭扣押之洗髮精、潤髮乳之商品價格每瓶為五十元不爭執。
2、原告以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並無不當,因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第一消費合作社銷售單據所載,就洗髮精而言,被告公司在該銷售點一個月
即銷售「仿品」四十瓶,保守估計,一年至少有五百瓶,而其銷售點不計其
數,甚有外銷至大陸,從而原告損害之大已不言可諭,故原告以法定最高賠
償數額一千五百倍來請求損害賠償,以適度填補原告之損害,當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原告公司產品目錄一份、原告公司八十
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生產斯儂恩葵花洗髮精係以「斯儂恩」為註冊商標,與原告之「美吾髮仙
草」聯合商標「美吾髮葵花」,不相近似: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違法,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因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
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 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
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
罪,惟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未必拘束民事法院之審理,民事法院自得作不
同於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核先呈明。
(二)又鑑別系爭商標是否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有下列要件:
⒈混淆要件: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是否在心理上產生來源相
同之聯想。
⒉誤認要件: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因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因圖樣名稱或
外觀近似,致使一般消費者所欲買之商品與實際買到之商品有所
不符。
⒊欺矇要件:乃指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商品上,其相似程度足使一
般消費者在心理上產生相同之印象,致使消費者受到欺矇。
(三)本案中,「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相較,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茲析述如下:
⒈查「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雖均有相同之字尾「葵花」,惟查「葵
花油」係常用由製造肥皂、洗髮精之成份之一,此於百科全書亦有記載(被
證一),另於網路上亦可找到以「葵花」(如美吾髮葵花或斯儂恩葵花)之
洗髮精,並不會認為是「葵花牌」洗髮精,而係含有葵花成份之洗髮精,故
「葵花」業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亦非消費大眾據以辯識商標商品來源之
主要依據。另「葵花」為一見習知之「花」名,甚且被引用為武俠小說中之
武功秘笈之名稱-「葵花寶典」,在中華民國亦有其他廠商以相同之中文「
葵花」向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於類似商品(如註冊第五四二七六一號商標)
及他類商品(如第八二0八五三、五二八三一、一0六四三二、六三一六六
0、六七三七二三、八二七六五四號商標,詳附件三)上,因此,審查本二
件商標近似與否應就非說明文字部分互為比較,而兩件商標之「斯儂恩」與
「美吾髮」區別至為明顯,且字首通常為消費者辯識之主要依據,故兩商標
並無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其理至明!
⒉商標無論其為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皆有其一體性。「斯儂恩葵花
」係由五個中文字組成,就整體觀察時,不得任意析離成兩個部分,而就該
部分與其他商標作近似之比較。
⒊自外觀比較,雖兩商標皆由五個中文字所組成,惟一般消費大眾據以辯識商
品來源之主要依據,係字首部分;「美吾髮」與「斯儂恩」,無論字形、外
觀或發音皆差異明顯,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別,並無混淆誤認
之可能。
⒋自觀念比較:「斯儂恩葵花」商標所表彰者係來自「斯儂恩之含有葵花成分
」之產品,而「美吾髮葵花」商標所表彰者係來自「美吾髮之含有葵花成分
」之產品,二者各自表意不同,當不會使公眾有誤認誤信之虞,故兩造商標
亦非屬觀念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⒌自發音比較:由最引人注意之字首觀之,「斯儂恩」與「美吾髮」無一字相
同,於交易市場連貫呼唱時,絕無混同誤聽誤購之虞。故「斯儂恩葵花」與
「美吾髮葵花」於異時異地總括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僅需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別,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再者,智慧財產局於他類商品服務中核准甚多商標包含相同之「葵花」者,
益足證明「葵花」屬於較普遍之文字,識別性較弱,倘與其他文字、圖形相
結合,則可輕易辨別其差異;況且,註冊第五四二七六一號「葵花及圖TO
NESO」商標之專用商品中之「洗潔劑」又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八三
四六號「美吾髮葵花」之指定商品應屬類似商品。由前述商標均含有「葵花
」乙字而得併存註冊於類似或性質相關聯商品之情形觀之,益證在實務上已
肯定「葵花」係弱勢部分。
二、退萬步言之,縱「斯儂恩葵花」之商標與「美吾髮葵花」之商標相近似。依商
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商標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賠償之方法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計算之,原告係主張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賠償,
而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
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其意旨係就查獲之商品之零售單價,非以受
侵害商標之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以「美吾髮葵花」之洗髮
精及洗髮乳作計算之基準,尚有誤會。又被告所被查獲之洗髮精及洗髮乳,數
量並不多,原告以「美吾髮葵花」之洗髮精及洗髮乳之零售單價計一千五百倍
請求,顯屬過當,請 鈞院依同條第二項,酌減賠償金額。
三、又同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金額。」查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次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
法律關係法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八五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告僅憑查扣之斯儂恩葵花
商標洗髮精、洗髮乳,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真品而購買,進而直接影響消費者
對原告商品之品質之肯定,以為佐證。惟顧客購買「斯儂恩葵花」商標之洗髮
精及洗髮乳,係肯定被告公司產品之品質保證,進而購買,與侵害原告之商標
無涉。且「斯儂恩葵花」商標之洗髮精及洗髮乳,致使原告公司受有何等損害
,影響其出貨數量有多少?單月銷售數量是否因被告推出「斯儂恩葵花」商標
之洗髮精及洗髮乳而受有影響?顧客購買「斯儂恩葵花」是否受相近似之商標
影響?同時原告提出之廣告支出乃其全部產品之廣告費,抑係系爭商標產品之
廣告費?原告對上述疑問均未舉證證明,其營業上之信譽受有何等程度之傷害
,尚有疑義,原告依同條第三項之主張顯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一九八七年版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第十六冊第一六九頁影本、「葵花
」洗髮精之網路下載資料影本各一份、商標公報影本七紙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
一消費合作社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登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吾髮葵花」字樣
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
000000、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
於洗髮精、洗髮乳、香皂等一切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若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或製作近似於該註冊
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三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由被告登基有限公司製造洗
髮精及潤髮乳,並連續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乳之外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原
告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樣之「斯儂恩葵花」商標名稱及「葵花」
圖樣於各該產品之外包裝上,並銷售上開產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爰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依原告美吾髮葵花洗髮精零售單價二百三十元及潤髮乳零售單價一百三十五元之
一千五百倍即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賠償金額;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係使用「斯儂恩葵花」之商標,而該商標與「美吾
髮葵花」相較,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之商
標「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雖均有相同之字尾「葵花」,惟「葵花油」
係常用由製造肥皂、洗髮精之成份之一,故「葵花」二字僅係商品成分之說明,
為商標弱勢部分,是被告公司之商標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非說明文字
為比較,而被告之商標係「斯儂恩」與「美吾髮」區別至為明顯,無論從字形、
文字圖形、外觀、觀念或發音比較,都無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所被查獲之洗髮精及潤髮乳之零
售單價均係五十元,原告以「美吾髮葵花」之洗髮精及洗髮乳之銷售單價作計算
之基準,尚有誤會,另被告所被查獲之洗髮精及洗髮乳,數量並不多,原告以一
千五百倍計算請求賠償,顯屬過當。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受有何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美吾髮葵花」字樣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000000、第00000000及第00
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香皂等一切應屬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於台南市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甲○○係被告登基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
號由被告登基有限公司製造洗髮精及潤髮乳,並連續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
乳之外包裝上,使用「斯儂`次牧寣v商標名稱及「葵花」圖樣,經台南市警察局
查扣得之「洗髮精」三瓶、「潤髮乳」九瓶,係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惟按圖樣是否侵害商標
專用權有四大基本判斷原則:1、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1)指一般
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在正常情況下,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信圖樣使用之商品
乃為原商標專用權所有人所製造,或為其所監督,或與其有關聯而加以購買之謂
;(2)此係由於一般消費者,通常不至於將侵權圖樣及商標專用權圖樣置於一處
相比對,係在商店購物架旁,憑其對商標專用權圖樣之不甚確定或模糊之印象加
以選購而確立之原則。2、通體觀察原則:(1)商標圖樣是否構成侵害,應就侵
權圖樣與商標專用權圖樣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而非就侵權圖樣與註冊商標之每
一部份分開比對;(2)因為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事實上很少就商標之每一
構成因素細加分析。3、比較顯著部分之原則:(1)對於聯合商標之文字或其他
圖形,如佔據商標之顯著部分,則對此一顯著部分即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商標
之顯著部分加以比較。4、消費者異時、異地分離測驗之原則:(1)無論係文字
商標、圖形商標、記號商標或其聯合式商標之受侵害與否,概以一般消費者之腦
海是否發生混淆為斷;(2)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乃係依其對真正商標之不
確定而模糊之記憶為判斷,並非將侵權圖樣與商標圖樣並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
對;(3)對於價格比較低廉之商品,此一原則更有其適用。又按鑑別系爭商標是
否侵害商標專用權,應分析系爭商品是否有下列之要件:1、混淆要件:一般消
費者對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是否在心理上產生來源相同之聯想要件;2、誤認
要件: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因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因圖樣名稱或外觀近
似,致使一般消費者所欲買之商品與實際買到之商品有所不符之要件;3、欺矇
要件:乃指系爭圖樣與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商品上,其相似程度足使一般消費者
在心理上產生相同之印象,致使不法之徒魚目混珠而以膺品冒充出售,在系爭商
品所有人方面顯已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商標侵害
鑑定準則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公認商標專用權侵害鑑定原則彙編參照)。而查:
(一)美吾華公司所登記註冊之「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吾髮葵花」文
字及葵花圖樣所構成,而該葵花文字為整個商標圖樣之部分,不得割裂比較觀
察,而「美吾髮葵花」商標圖樣上之葵花,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乳、沐浴
精商品,尚難謂與該等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又美吾華公司以葵花二字做為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市面上常含有數十種植物成分之洗髮精商品,且「美吾髮
葵花」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經美吾華公司廣泛持續透過媒體宣傳促銷,尚難
謂「美吾髮葵花」係同業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
用之文字,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等情,業有行政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0九號判決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公司使用於銷售商品等物
上之「葵花」二字係屬有關商品之說明,其主要商標是斯儂恩云云,然綜觀扣
案之斯儂恩洗髮精及潤髮乳,其外包裝主要部分均有與「美吾髮葵花」相同之
中文「葵花」二字,而被告之商品包裝上「葵花」二字之比例均較商標名稱斯
儂恩大且明顯,其葵花圖要及顏色亦均與美吾髮葵花圖樣顏色近似,顯然有特
別強調之意,將被告之商標圖樣「斯儂恩葵花」與美吾華公司所登記註冊之「
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斯儂恩葵花」之外觀上確有使
人混同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誤。
(二)再者被告所生產之「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其外包裝上,除有「葵花
」二字外,尚有明顯之「葵花」圖樣,核與原告公司所申請核准之「葵花」圖
樣細加比對,固兩者頗有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不無與原告公司所登
記註冊之「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有混同誤認之虞,且將被告所生產之產品
外包裝與美吾華公司之產品外包裝做整體綜合觀察,被告以中文「葵花」二字
輔以「葵花」圖樣,顯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外包裝相似,即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
對其商品與原告公司之商品產生混淆。且被告先前曾申請「斯濃恩葵花」之商
標註冊,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與美吾髮葵花之商標中文近似而予以駁回,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一份
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偵查卷可稽,雖被告嗣
後又提出異議,而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並公告,惟仍經原告異議而未確定,
且商標名稱是否核准,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尚難用以為主張阻卻不法意圖之
手段,且被告於駁回後,仍繼續生產相同之產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欺騙他人
之意圖,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
公司商標權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登基公司所出售之洗髮精、潤髮乳係使用「斯儂恩」之
商標,與原告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商標不同,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云
云,實無可採。復參諸被告甲○○因上述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刑案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己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
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係被告登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係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甲○○有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一)侵害之損害賠償額:本件原告係商標專用權人,其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法定
之賠償額,計算時,商標專用權人即原告無庸證明其損害或利益差額,侵害人
即被告亦不得主張扣除成本費用。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僅得由法院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查獲之商標仿冒品有「斯儂恩葵花」洗
髮精九瓶及潤髮乳三瓶,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每瓶之零售價均為五十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消費合作社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一紙附
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以一千五百倍計算之賠償金額應為十五萬元,而非原告所計算之五
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許多銷售點,甚有外銷大陸,故主張
以一千五百倍計算無當等語,惟原告對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
院審酌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品僅十二瓶,數量並不多,而該項產品屬日常生活用
品,市場上不同品牌之同一商品甚多,是被告實際銷售區域及範圍應非廣,惟
被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即開始製作銷售仿冒品等情,認以一千倍即十萬
元計算,已足使原告獲得賠償,並可減少投機取巧心理,對其他同類侵害人具
有嚇阻作用。
(二)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仿冒原告公司「葵花」商標之洗髮
精、潤髮乳其品質本不可與正品比擬,惟其因外形幾可亂真,實足使消費大眾
誤以為真品而購買,進而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之肯認,故造成原告
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業務上
之信譽受有減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五年
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為證,而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
可證明原告公司有廣告費之支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受有何
減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流失客戶,
減少銷售量等情,則本院尚難以原告有廣告費之支出即認定其業務上信譽受有
減損,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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