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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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
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二計付。如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一元及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利率表查詢一紙、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二紙、傳票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是伊簽名的,因為丙○○是其姊姊,所以才同意擔任其保證人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
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二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連帶返還
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一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
,且經被告甲○○到庭自認無訛。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零
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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