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5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葉富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
鄭金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
、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
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零二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
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
告之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
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條件變更申
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款轉帳傳票二紙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富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鄭金
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
、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理財
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二計
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
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告之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
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
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
款轉帳傳票二紙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
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F0
~T48
┌────────────────────────────────────────────────────┐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
├─┬────────┬───────┬─────────┬───────────────────────┤
│編│借款日期及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清 償 方 法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號│(尚未清償金額) │率 │ │ │
├─┼────────┼───────┼─────────┼───────────────────────┤
│1│八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自八六年二月十五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一百五十萬元 │五日起至清償日│起,分一八0期,按│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
│ │(一百三十二萬三 │止,按年息百分│月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金。 │
│ │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八點七五計算│未按期履行,視為全│本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
│ │ │。 │部到期。 │ │
├─┼────────┼───────┼─────────┼───────────────────────┤
│2│八九年二月二十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日最高以十五萬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為限度(十四萬九│日止,按年息十│本,本息超過限度未│算。 │
│ │千二百零五元) │三點零二計算。│即償還,視為全部到│本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 │
│ │ │ │期部到期。 │ │
├─┴────────┴───────┴─────────┴───────────────────────┤
│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金額)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