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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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壹佰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
起算日及所示利率計算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
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詎前揭借款,被丙○○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
依兩造所訂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丙○○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丁○○自
應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三張、傳票四張、原告銀行放
款利率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
三張、傳票四張、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一張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
書立之二張借據,所分別約定之借款金款、期限、利率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
○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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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一 │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自民國89年07月11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8月12日起至清│
│ │百六十七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六點三│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五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自民國89年05月18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6月19日起至清│
│ │三十三元 │起至清償日止 │五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借款本金│約定借款│借款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目前清償(繳息)迄日│
│ │(新台幣) │期間 │(年息) │ │及本金餘額 │
├──┼─────┼────┼────┼──────────┼─────────┤
│ 一 │三百二十萬│ 二十年 │按郵局一│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07月10日 │
│ │元 │84.12.11│年定期儲│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104.12.│蓄存款利│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
│ │ │ 11 │率加百分│十計算違約金 │百六十七元 │
│ │ │ │之一機動│ │ │
│ │ │ │調整 │ │ │
├──┼─────┼────┼────┼──────────┼─────────┤
│ 二 │一百六十萬│十八年 │按國民住│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05月17日 │
│ │元 │86.10.18│宅貸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104.10.│率年息百│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
│ │ │ 18 │分之五計│十計算違約金 │三十三元 │
│ │ │ │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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