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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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丙○○○○○○○○○○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乙○○ 住
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辦理公證。惟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
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受理在案,迄未撤回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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