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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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五機動計息按月繳
付,本金寬緩二年,期滿分五年,第一年每月攤還本金五千元計六萬元,第二年每月
攤還本金一萬元計十二萬元,第三年每月攤還本金一萬五千元計十八萬元,第四年每
月攤還本金二萬元計二十四萬元,第五年每月攤還本金二萬五千元計三十萬元,餘款
到期一次償還,借款利率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
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將該筆借款分成二
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兩筆撥付。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本繳息,按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結果,尚欠
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至於借據上未記載加碼利率固為
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失,但被告來向原告借貸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兩
造始成立借貸契約,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借貸至今,均按原告主張之加碼利率為加碼計
算給付利息,亦足認被告也同意該加碼利率,並不能因借據上漏未記載而認兩造間無
此合意。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被告八十八年間即因經商失敗,經
濟週轉困難,雖截至九十年違約止,皆盡力償還,然景氣實在太差,故被告實無能力
依約定方式清償該行貸款,希望原告能高抬貴手調降利率為百分之五,且勿在追究利
息及相關費用,同意被告就本金部分先分期攤還,被告願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償還原告
至貸款全部清償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欠款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
份、放款帳卡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中有關利息部分之
約定,僅記載「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機動計息」,至於加碼利率為何並未
載明,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上所載被告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貸之初迄今所繳納之利率,與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至今之基本放款利率相減之結果,該利率差額均為百分之一點四三,是被告既自借
貸時起至今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給付利息,堪認兩造
應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合意。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七點八五,九十年三月九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有原告提出之基
本放款利率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又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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