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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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叁
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後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全部債務均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兩造又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前開借款之利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機動計息,本金則給予一年寬限期,於八十九年八
月期滿後再依本息定額攤還。
(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丙○○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後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全部債
務均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止,尚餘本金分別為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二十七
萬零一百十一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
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
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二十八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九點二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之調整各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零點六八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本金,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又就五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另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該借款之利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機
動計息,本金則給予一年寬限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後再依本息定額攤還;詎被告
就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原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
四十五元,及其中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二十七萬零一百十一元自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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