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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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賴金虎以訴外人賴水明、康冬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減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並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借款人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借款展期,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償還,惟借款人到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與借款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
結書,借款人承認前揭借款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尚有本金壹佰伍拾萬元
,利息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違約金柒佰貳拾貳元未償,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八
十九年十月起於每月二十四日至少還款壹萬陸仟元,並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全數償還,若其中一期未按約如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負連帶負償還之
責,詎借款人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壹萬陸仟元即未再清償,該款項扣
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違約金貳佰陸拾陸元,尚有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經抵償借款人前開之利息欠款
,利息尚餘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總計本件借款人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尚
餘本金壹佰伍拾萬元,利息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違約金柒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壹佰伍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帳卡、催收款項
帳卡、繳息紀錄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各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賴金虎以訴外人賴水明、康冬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
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
並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借款人賴金虎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借款
展期,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償還,惟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經原告與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借款人承認
前揭借款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尚有本金壹佰伍拾萬元,利息伍萬壹仟捌
佰伍拾陸元,違約金尚有柒佰貳拾貳元未償,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
於每月二十四日至少還款壹萬陸仟元,並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全數償還,
若其中一期未按約如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負連帶負償還之責,及借款人
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壹萬陸仟元即未再清償,該款項扣除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違約金貳佰
陸拾陸元,尚餘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經抵償借款人前開之利息欠款,利息尚餘肆
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總計本件借款人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帳
卡、催收款項帳卡、繳息紀錄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筆利率
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信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請求,自堪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
零陸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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