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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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涂志昇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嗣後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七點三四七即加碼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借款期限為二十年,
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
期(每期為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
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對本案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貸放後,對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
率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二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貸款本息未繼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
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帳卡、放款
撥出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
五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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