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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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歷經展期,最新立據約定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加
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四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
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或
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該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詎被告丁○○僅繳息至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訂定遵守條件一件、授信
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八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
傳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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