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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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二百四十期償還,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均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即按期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四點七二碼(每碼
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
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
計算利率,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即
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即第二十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本
金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
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
均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即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四點七二碼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
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即
第二十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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