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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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借
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
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二百
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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