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家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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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因聽信算命師所言,而
以其若不恢復單身,恐將影響生命及事業為由,請求原告與其離婚,兩造乃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查本件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之證人均係在原告簽名前即已簽名,顯非能證明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
造之協議離婚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
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
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
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八巷十號,被告
於離婚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遷移至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六三號居住
,有戶籍謄本一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件附卷可稽,足認兩
造婚後協議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八巷十號,且原告所主張兩造離
婚無效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八巷十號,有協議離婚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協議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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