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家訴字第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烏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昔日來台當兵時,逕自將其在大陸未結婚之童養媳登記為配
偶,該童養媳名為姜烏先,然卻誤載為 烏先,且姜烏先係大陸地區人士,業於
西元一九五八年死亡,兩造既未結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提
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一件及證明書一件附卷佐證
,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被告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被告死亡後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
,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