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字第六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中之二筆消金額非伊所為,伊當日正在上班,有不
在場證明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