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無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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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岱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盈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
續營業,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南院鵬民辰司字第一七號函,就甲○○選任為聲請人
公司之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依法公告申報
債權,並通知債權人,經清算後公司資產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
三十元,而公司之負債總額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
七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
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營業稅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次按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
○五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現有資產僅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元,然負債金額高達五百四十四萬
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因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狀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函、公司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七號選任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又查,聲請人公司業有
債權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即聲請人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止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函及公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
南市分局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聲請人之欠稅資料,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
稱:岱盈公司(即聲請人)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尚滯欠營業稅暨罰鍰五百七
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等語相符,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南市稅法字第0
九一0一四00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而參酌聲請人之財產目錄所列之清算後公司
資產總額僅為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元以觀,其財產狀況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
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已甚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資產,然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
償之稅捐,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情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為顯然。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 美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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