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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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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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其票據上之請求
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邱進福部分:
1、按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日為八十四
年十月七日,其追索權早已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三年時效
而消滅。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兩造約定倘被上訴人出售
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價款超過四百六十萬元者,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其後,上開房屋成交價為五百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款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
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售其所有房屋與系爭票款之請求無涉,上訴人抗辯:倘被
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房屋價款超過四百六十萬元者,毋庸給付系爭票款云云
,並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邱進福背書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拒付,上訴人邱進福為此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惟兩造約定倘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價
款超過四百六十萬元者,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後,上開房屋成
交價為五百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簽發、邱進福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於八十
四年十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上訴人邱進福為此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嗣經提示亦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
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倘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價款超過四百六十萬
元者,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後,上開房屋成交價為五百十萬元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前對於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邱進福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有本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六一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參,顯已逾前揭時效期間,準
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並據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邱進福請求給
付系爭票款,惟被上訴人仍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上訴人邱進福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邱進福給付系爭票款,已如前述,亦已逾前揭時效期間,
從而,上訴人邱進福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等語,並執以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
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楊佳祥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F0
~T40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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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背書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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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叁拾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七日│0000000 │邱進福│
│ │社大林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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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
~T40
附表二:本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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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進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叁拾萬元 │三九八八五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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