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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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
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係其不認識二名男子(即訴外人蔡漢哲、馮文生)駕駛
,因發生事故毀損乙節,暨為原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自亦非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所謂之訴外人蔡漢哲、馮文生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毀損云云,縱為真實,惟
上開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等二人。
⒉再者,蔡漢哲、馮文生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係熟識之人,而非「不認識之二
名男子」。蓋:
(1)如被上訴人宣稱「不認識二名男子」云云,當不致於原審傳訊此二人出庭
。
(2)再者,訴外人蔡漢哲係被上訴人妹妹之男友。
(3)又,被上訴人既與蔡漢哲及馮文生二人熟識,又明知渠二人非諳駕駛技術
,被上訴人自第三人丙○○承租伊所有之車輛,而故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蔡
漢哲、馮文生駕駛,因而發生危險,自係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自亦應負擔連帶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四五七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刑事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向上訴人之
配偶丙○○承租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S四-二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小時,惟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返還系爭車輛,且未告
知事由,迄至當日晚上,上訴人始知系爭車輛已因事故毀損,估計修繕費用為二
十九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依約將系爭車輛駛回時,
適有二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店內欲向丙○○借車,其乃將車鑰匙置於桌上而離開,
嗣因查覺不妥,隔十分鐘後返回店內,該二名男子(即蔡漢哲與馮文生)及系爭
車輛均已不在店內,系爭車輛非其所毀壞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丙○○出租與被上訴
人使用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嘉監麻字第九
0一八四八一號函文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
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本件車輛毀損案件,並曾對被上訴人
及案外人蔡漢哲、馮文生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警卷及偵查卷核閱無訛。
四、經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訴人開設於
台南縣官田鄉○○路一五三號之車行返還系爭車輛時,因案外人蔡漢哲搭載馮文
生前往上訴人開立之車行租車,蔡漢哲告以馮文生欲向丙○○租系爭車輛,會再
與丙○○連絡,被上訴人乃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予蔡漢哲二
人等情,業據案外人蔡漢哲、馮文生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有上開警卷可參,顯見
被上訴人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還車時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予蔡漢哲及馮文生
二人,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車輛鑰匙置於桌上而離開,嗣因查覺不妥,隔十分
鐘後返回店內,該二名男子(即蔡漢哲與馮文生)及系爭車輛均已不在店內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予案外人蔡漢哲及
馮文生二人,由馮文生駕駛該車輛搭載蔡漢哲去離去,嗣於同日十三時許,馮文
生駕駛系爭車輛於台南縣新化鎮○○○○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蔡漢哲二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
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予案
外人蔡漢哲及馮文生二人,由馮文生駕駛該車輛搭載蔡漢哲離去,嗣於同日十三
時許,馮文生駕駛系爭車輛於台南縣新化鎮○○○○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則被上訴人上開擅將鑰匙交付予蔡漢哲、馮文生之行為固有違其與丙
○○租約之約定,惟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車禍之損害,自難謂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若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
要件即有未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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