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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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九四號
上 訴 人 源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已將本件貨款之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
,交由工地主任洪東洲負責處理,原審法院未查明工地主任洪東洲是否
已將貨款轉交,或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借貸關係之隱情等事實真相仍需查
明,原審判決只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採證,應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東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洪東洲處取得本件貨款之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
八十八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透水
布、不織布等貨品,經原告依限交貨,全部貨款共計一百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上
訴人除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外,尚積欠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
,嗣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共計一百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惟除已
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外,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由工地主任洪
東洲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透水布、不織
布等貨品,貨款共計一百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已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認兩造尚有系爭貨款之餘額為二十一萬
三千五百八十八元,雖抗辯:已將貨款餘額交付工地主任洪東洲轉交予被上訴人
云云,自應就前開貨款之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是否確已交付訴外人洪
東洲轉交被上訴人而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固舉出證人洪東洲為
證,然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前開貨款之餘款已匯至訴外人洪東洲帳戶請其
轉交被上訴人云云,除未提出匯款之相關資料外,經本院質之證人即上訴人僱用
之工地主任洪東洲,其則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是否仍受僱於上訴人﹖
)是的,當時我仍受僱上訴人,為工地主任,但上訴人並沒有把新台幣貳拾壹萬
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匯給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乃因而改口辯稱係交付現金予證人洪東洲云云,然亦經證人洪東洲所否認
(參同前筆錄),是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將貨款之餘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
交予訴外人洪東洲一節,前後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證人洪東洲
到庭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給付餘款二十一萬
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銘洲
~B 法 官 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 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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