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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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即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 監 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訴外人詹添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
即相對人續約時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縱認後來原告即抗告人係承受詹添直
之權利義務,然因詹添直與相對人並未簽訂「專櫃合約」,則抗告人當不受「專
櫃合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二)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
人續約後,其因個人因素,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繼續在被告之專櫃販賣青果,
後來抗告人頂讓詹添直之天天青果行(非受讓詹添直與被告之權利義務),並自
九十年六月中旬起進駐相對人專櫃販賣蔬果,於九十年七月與相對人簽訂「專櫃
(續約)申請表」,則兩造簽訂之契約即為該「專櫃(續約)申請表」,而該申
請表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故無論兩造係訂立新約或抗告繼續詹添直與相對
人之契約,抗告人均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三)兩造簽訂「專櫃(續約)申請
表」時,本未於該申請表上註明包底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後來相
對人寄給抗告人「專櫃合約」,要求抗告人簽名後寄回,因合約內多出包底額之
約定,抗告人不同意而未簽名寄回,則兩造既未簽訂「專櫃合約」,自不受該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受「專櫃合
約」第十一條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然抗告人並未簽訂該合約,甚至天天青果行
之前手詹添直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續約亦未簽訂該合約,則抗告人實不須
受「專櫃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認兩造就系爭事件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無非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
櫃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雖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據方法
,然審究該合約書之記載,並未經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兩造就系爭事件
究有無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不能遽以該合約書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且抗告人
雖於九十年七月間填寫「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向相對人台南分公司申請
進櫃,然細閱該申請表之記載事項,亦未就訟爭管轄法院有任何之約定,是相對
人辯稱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不足採。而依抗告人所填寫之
「專櫃進櫃(續約)申請表」,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付抗告人之貨款,係匯
入抗告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是台南自係兩造所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台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遽將
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林 育 幟
~B 法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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