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2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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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 ○
彙思有限公司
佳賓工業公司
麒華工程公司
菁英廣告公司
朝銘工程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臺南
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誤繕為判決)理由:「未於該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之論點」,甚為錯誤,因為,抗告人已提出七份「訴之聲明」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法院已退回如附件所示之「訴狀」副本一份予抗告
人(上有法院印章),何以言原告迄未補正之論點,乃剝奪公民之訴訟權。又臺
南地方法院至今未命令原告繳交裁判費之數額,原告何以據為繳納,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何以言之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他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若非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
認之標的,尚不符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至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
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主張,以特定法院判決之範圍。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之訴狀,其上僅載有:『為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佳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彙思有限公司
、麒華工程公司、菁英廣告公司、朝銘工程公司、聯邦銀行「虛報薪金」命令原
告甲○○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漏稅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茲提出「確認所得稅稅額不存
在之訴」』,並後陳其是以賣「藝品」、「骨董」為生,年齡已過五十歲,豈會
在被告公司任職領取薪金,又被告麒華工程公司設立地址位於台北縣,朝銘工程
公司設立地址則位於嘉義縣,原告如何得於南北兩地同時任職等理由之內容以觀
,抗告人雖於起訴時表明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究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
告間何種法律關係不存在,抑或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何年何月何筆所得稅稅款
不存在均未確實表明,亦無從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確立訴訟標的,此外,抗告人
未提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審法院自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以及審判
之範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訴狀即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程式未合,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一項定期命其補正,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補正裁
定送達後,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未遵期補正,是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訴狀未
表明「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審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經以裁定限期補正並補繳裁判費,已如前述,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亦未補繳裁
判費,則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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