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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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
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利率查詢表
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
利率查詢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
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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