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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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第一
年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第二年起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一點六四碼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八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及利
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
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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