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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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②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二百七十萬元②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
二四碼)②百分之八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五二碼)計算機動調整,均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
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暨違約金
②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付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
二百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又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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