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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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台南縣大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壬○○
子○○
乙○○○
己○○
辛○○
癸○○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瑞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加
碼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每月繳息一
次,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劉瑞興不幸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戊○○○、壬○○、子○○、乙○○○、己○
○、辛○○、癸○○、庚○○為其全體繼承人,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本金
尚欠一百三十萬元,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
二、被告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不爭執,惟被告戊○○○、壬○○、子○○、辛○
○、癸○○、庚○○以:渠等經濟能力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希望以抵押之土地清
償等語,被告乙○○○、己○○以:渠等未繼承任何財產,所以債務由兄弟負責
清償等語,被告甲○○則以:其為保證人,希望本件債務由劉瑞興之繼承人負責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除為被告等人到庭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借據
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繼承人劉瑞興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戊○○○、壬○○、子○○、乙○○○、己○○
、辛○○、癸○○、庚○○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一節
,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人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壬○○、子○○、乙○○○、己○○、辛
○○、癸○○、庚○○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劉瑞興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或聲請限定繼承,則渠等就被繼承人劉瑞興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非以本件債務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限,是被告戊○○○、壬○○、
子○○、辛○○、癸○○、庚○○等人辯稱希望以抵押之土地清償云云,及被告
乙○○○、己○○辯稱債務由其兄弟負責清償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被告甲○○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劉瑞興負同一
清償責任,其辯稱希望由其餘被告負責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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