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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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晃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七五
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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