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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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傅玉端於民國年5月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元,約定自民國年6月份起每月日攤還
本息一次,共分180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
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傅玉端欠繳本息到年1
月20日,經積極催討,尚欠本金壹但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正及自民國年
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被告為傅玉端之連帶保證人,爰依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均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旭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伊並未當傅玉端之連帶保
證人,亦不知原委,原告不應以伊為被告訴請償借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傅玉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傅玉端於民國年5月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正,約定自民國年6月份起每月日攤還本
息一次,共分180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
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傅玉端等繳本息到年1月
20日,經積極催討,尚欠本金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年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伊並未當傅玉端之連帶保
證人,亦不知原委,原告不應以伊為被告訴請償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案外人傅玉端於民國年5月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捌萬元,約定自民國年6月份起每月日攤還本息一
次,共分180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喪失
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傅玉端欠繳本息到年1月20
日,經積極催討,尚欠本金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年1月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書
、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傳票影本各一紙及庭呈傳票原本一紙為證,並據證人傅玉端
證稱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是否為
被告甲○○所為,亦即被告甲○○是否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及應否對本件借
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原告銀行之職員鄭旭峰證稱:「...本件是由我對保的,我親自
與被告甲○○對保,而甲○○的簽名及地址(除了鄰、里之外)也是當場
由被告簽寫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傅
玉端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無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元
?)有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有親自到場,
簽名是他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因為借款當時甲○○是我的朋友,
且他當我的保證人之事,也有其他人知道」等語,則本件借款之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之「甲○○」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辯
稱:本件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伊並未當傅玉端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自承:傅玉端以前與伊合夥作藝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本件主債務人傅玉端早己熟識,被告為傅玉端擔任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屬情理之常,況本件借款對保時,被告並留存身份證
影本於原告處(以供對保),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並據原
告提出被告身份證影本為證,被告復無法舉證其身份證曾遭盜用,益徵原告
主張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被告甲○○為本件連
帶保證人,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3末查,本院雖曾當庭命被告書寫被告姓名「甲○○」及住址「台南市○○路
一八四號」十遍,並將本件借款借據及上開被告親筆書寫筆跡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函復以:「本
件請再蒐集甲○○簽名及平日所寫借據地址欄上類同之筆跡多件,連同原送
鑑資料(本件借據),彙送憑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鑑字第0
九一一七二四四七號函可稽,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簽立本件借款當時即八十三
年間書寫筆跡資料,以供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
縱令以肉眼觀之,本件被告當庭所書寫之上開筆跡與本件借據上被告簽名,
其書寫方式與筆法,並不完全相同,惟因二者書寫時間已間隔七年餘,書寫
習慣或有改變,並不能執此而遽行推論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甲○○
」及「台南市○○路一八四號」之筆跡非被告所為,而謂被告毋庸負本件借
款保證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借據上保證人欄下「甲○○」之簽名既為被告所為,被
告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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