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公共危險
TNEM 90年度南交簡字第1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台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
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又在高速行駛狀態
下原需有較高之警覺性與反應靈敏度,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撞及第
三人李萬福所駕駛之XD─一五八號曳引車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