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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顏國展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傅春富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黃仁勇
傅健銘
傅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九七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六‧0五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不再通行本判決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之計
算式」欄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7、3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美娥、傅姿婷
、傅春富為被告,林美娥、傅姿婷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
系爭327、32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傅健銘,傅春富則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32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傅
健銘,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辦理登記完成,被告傅健銘於
113年2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林美娥、傅姿婷
、傅春富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73、475頁),是林美娥
、傅姿婷之部分及傅春富關於系爭328地號土地之部分,已
由被告傅健銘承當訴訟。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99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21平方公尺),及系爭
328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嗣因系爭328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
段3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8-1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減少,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
,就被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
12年11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36.05平方公尺),及系爭3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
,就被告黃仁勇、傅春富、傅健銘、傅榮良所有系爭32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6.05平方公尺),及
被告黃仁勇、傅健銘、傅榮良所有系爭328-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被告黃仁勇、傅榮良、傅健銘於113年1月9日當庭提
起反訴主張如認原告請求通行有理由時,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其終止
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依通行範圍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百分
之5乘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償金(見本院卷第450頁),經核
兩造間彼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反訴原告黃仁勇、傅榮良、傅健銘提起本件反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被告傅春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買受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房屋前面
原本有仁德三街50巷之通路,可通行至仁德三街,但原告於
108年11月開始整修房屋期間,仁德三街50巷通路之土地所
有人出面阻止原告所僱工人及車輛進出,致房屋整修工程停
頓至今尚未完成。仁德三街50巷通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
有系爭2筆土地未與任何公有道路相鄰,係屬袋地,原告實
有經仁德三街50巷私有通路對外連接公路(仁德三街)之需
要,仁德三街50巷私有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系爭327、3
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就
系爭327、3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健銘、黃仁勇則以:如果法律有相關規定,伊願意
遵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榮良則以:伊不是不讓原告通行,是有條件的同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有通行權,因反訴被
欲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為道路使用,將致反訴原告就該系爭
通行土地受有所有權不能行使之損害,依787條第2項、788
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請求償金,又此一
補償金額之性質,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與土地法第97條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趁機哄抬租
金,造成居住問題,故制訂「房屋租金」上限之立法目的不
同,故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其不再通行之
日止,按月給付依通行範圍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5乘
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327、328-1地號土地,
均係輾轉分割自日據時期原始771番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無須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
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
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
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就系爭通行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人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雜木雜草叢生的空地,其四
周僅有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三街50巷對外聯繫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
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31日所測量字第11200492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289至2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周圍地之通行,須符袋地用
途之基本要求,方能為通常之使用。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
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
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
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
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
地為袋地,與道路無直接聯絡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屬袋地,四周僅有臺南市仁德區
仁德三街50巷對外聯繫,而其主張通行之範圍即為仁德三
街50巷之範圍內,本屬私有巷道供人通行,影響被告利用
系爭327、328-1地號土地之權益不大,本院認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通行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土地,為必
要且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
明定。雖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
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
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號、88年台上字第3040號、
90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償金既係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
,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
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是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行使系爭通行土地通行權,因
土地之通行受有損害,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對反訴
被告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且土地租金之數額,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本院審酌系爭通行土地面機僅共
計44.82平方公尺,且本屬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三街50巷道
之範圍,縱反訴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於反訴原告之
損害亦屬輕微,認本件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以系爭
327、32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較為妥
適,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不再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327、328-1地號土地
當期申報地價×系爭通行土地面積×3%×(反訴原告黃仁勇
、傅榮良、傅健銘各自之持分)÷12月」(元以下4捨5入
)計算之償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327、328-1地號
土地,均係輾轉分割自日據時期原始771番地,依民法第7
89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並提出人
工登記簿、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7至281頁),然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
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
,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
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
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易言之,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
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
,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
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觀諸上開登記簿,771番地早於51
年間即已分割,之後經過多次分割至現今狀態,可見系爭
2筆土地之所以變成袋地,並非兩造或其受讓人、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之結果,
亦非兩造所得預見之情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適用,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
告黃仁勇、傅榮良、傅健銘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分別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不再通行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給付償金之計算式」欄所計
算之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327、328-1地
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
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
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說
明之。另考量反訴之目的係在衡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償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反訴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月給付償金之計算式 1 黃仁勇 3分之1 3分之1 (系爭32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6.05平方公尺×3%×1/3÷12月)+(系爭328-1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77平方公尺×3%×1/3÷12月) 2 傅榮良 3分之1 3分之1 (系爭32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6.05平方公尺×3%×1/3÷12月)+(系爭328-1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77平方公尺×3%×1/3÷12月) 3 傅健銘 9分之1 3分之1 (系爭32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6.05平方公尺×3%×1/9÷12月)+(系爭328-1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77平方公尺×3%×1/3÷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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