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原金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愷
賴佳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83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及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15,000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即為115,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1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
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