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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費共新臺幣(下同)18,759元。亞太電信已於110年11月1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
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請電信門號,又依照原告提出來的申請
書及申請人照片,可以證明本件不是被告申請的,而且為何
本件可以沒有被告的委託書或親筆簽名,卻可以辦理門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
為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
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
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
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
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
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帳單、催告函、退件信封等件
之影本為證,惟原告經本院以辯論通知書告知言詞辯論期日
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稱其無法提出委託書原本等語
(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
請書影本乃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薛博方代理申請之意旨,並
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自應
由原告提出該證物原本供本院調查,因此,原告既未提出該
原本,且表示不聲請訴外人薛博方到庭作證,此外,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薛博方代理申請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尚有未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電 信 別 申 辦 日 門 號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電 信 費 補償款 讓與金額 1 亞太電信 107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2,961元 7,853元 18,759元 2 亞太電信 108年2月14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併上 7,945元 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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