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洪燕瑜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4,45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費用
51,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84,450元,其中工資為33,000元、零件費用為51,4
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上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
民國102年)11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45元(計算式:5
1,450×1/10=5,145),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8,145元(計算式:33,000+5,145=38,
1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52元,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