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維之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之需求,遂向被告洽詢設計及工
程施作事宜,經被告派人至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勘察,並與
原告討論原告偏好的設計風格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提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23萬元之
工程預算書各1份(下分別稱第1、2次報價),經原告擇
定採用第1次報價,即包含有化糞池10人份水電工程等在
內之工程內容後,兩造遂於112年1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170萬元預算書所載工項下合稱系爭裝
修內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訂金為16萬8,0
00元,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
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完工,
詎被告卻事後反悔,認為第1次報價金額過低,又分別於1
12年3月13日、同年4月6日重新就裝修工程報價376萬4,85
4元、262萬2,836元(下分別稱第3次報價、第4次報價)
,均為原告所拒,被告未達目的即藉故拖延不願依系爭契
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不得已
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同
年5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屋包括平面圖、立面施工圖、3D
模擬圖、建材表等在內之設計圖說(下合稱系爭圖說),
被告均未置理,是被告既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且顯有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務不履行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即33萬6,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出之預算書僅是概略抓個數字,170萬元並非最終
的工程款,系爭裝修內容實際上還有很多細項尚未決定,
系爭契約首頁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之備註第3點已載明實際
工程款總額須經兩造就設計圖群及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
項目而定,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實際就施工細項逐
一討論,然因原告持續變更工程項目,被告自須提交相應
於變動後工程項目之預算書,原告若認為新預算書費用過
鉅,仍可與被告磋商後刪減不必要之項目,原告實際上亦
多次與被告討論相關事項,並無工程項目金額與報價落差
甚大之情形,原告不能接受工程款的變動又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方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實為設計
費而非定金,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事宜,自無返還
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6
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預計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
後開始施工,同年8月完工,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及同年
4月6日向原告為第3、4次報價,原告並未同意,因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確定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就
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原告另於同年4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交付系爭圖說,被告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將系爭圖說提交予本院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342至343頁、卷
二第188頁、第233至234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被
告之工程預算書影本4份、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及系爭圖說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5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307頁
、卷二第207至224頁,系爭圖說置卷外),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即系爭款項,兩造已
成立工程款為170萬元並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工
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亦未
交付系爭圖說,更未依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顯屬債務不
履行,應加倍返還訂金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款項係為定金或設計
費?2、兩造是否已成立工程款為170萬元並以系爭裝修內
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又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3、若系爭款項係為設計費,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是否有理?經
查:
1、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款項性質為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
: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應以當
事人就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即報酬及工作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為前提要件,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定金時,僅
係推定其契約成立,免除當事人一方之舉證責任,但非不
得由他方舉反證以推翻。
⑵查系爭契約於第1頁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任
暨工程承攬契書」等語,並觀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及辦法
欄位中備註第3點約定:「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
告,下同)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
」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條概要說明約定:「:1.設計範
圍: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確認後之項目(參閱附件),2.工
程範圍,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簽認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
。……」、第5條設計、工程變更約定:「1.甲方如對設計
圖說、報價項目有變更、釋疑之需求,須於設計規劃階段
提出,不可於施工中、備料完成(或甲乙雙方已確認最終
版施工內容後)主張設計圖說、報價項目不解並要求乙方
無償設計變更或材料及工法異動……」、第12條契約終止後
之處理約定:「……2.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設計委任:乙
方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甲方於交付
乙方前裁結算之費用後,得請求乙方交付已完成階段之圖
說文件。(二)施工承攬: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
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除定金外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未施做項目之總額10%)」等語(見調字卷第21
、25、31頁),據上可知,被告第1次報價時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書,性質上實僅係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
「設計範圍」之附件,原告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就設計圖說
、報價項目請求被告變更或釋疑,但於兩造已確認最終版
施工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謂之「工程範圍」後,
原告則不得再無償要求變更設計、施工材料及工法等情,
據之,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區分為設計規劃階段與工程承
攬階段,兩造依據前後不同階段約定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
約,易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原告先委請被告
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劃,若原告同意被告之設計成果(即
設計圖說、工程細項等),則再進一步協議工程款等事項
後,由被告依約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內容(見調字卷第37、39頁
),該工程預算書第陸項「水電工程」、第染項「泥作/
防水工程」及第拾壹項「門窗工程」項下合計37項細項,
均未載有單位、數量,或所涉燈具、門、窗、地磚等之具
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等,已難認兩造就承攬
人之工作內容已具體特定,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酌以兩
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討論施工
項目,原告配偶(即LINE暱稱:林小柏,下同)於111年3
月10日在「洛克設計-新美案」群組裡表示:「牆壁壁癌
處理是屬於報價哪個環節?鐵皮直覆有含大門上方鐵皮屋
簷?二樓沒有要用矽酸鈣板吧?是哪個部分有必要施作嗎
?水電工程費用與當初我們選00000000方案的報價差很多
,是有比原報價額外多出什麼項目嗎?(其他項目也是)
目前我們對預算及工程項目還有很多的疑問待釐清,希望
可以儘早溝通達成共識」、「木作工程3、5、9、10、16
項目不做了,請從報價單移除。油漆工程4項目不做,請
從報價單移除。其餘待開會釐清疑問再說」等語,被告亦
於111年4月7日在上開群組,傳送「新美合約最終版0407.
pdf」、「新美工程明細明終版0407.pdf」檔案請求原告
夫婦確認,原告配偶閱後在群組裡,回覆:「…當初和你
們合作就是相信你們的專業和報價…最後的這一次報價少
了一開始的預算裡含的衛浴工程、燈具工程、廚具系統,
這些我都退讓了…你們這樣做事方式真的讓人不敢冒然簽
最後的工程約…」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16、219、222頁)
,兩造當時顯然仍尚未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報酬
及工作內容已具體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協議成立系
爭裝修工程契約,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業已成
立乙節,與客觀事實未合,洵難憑採。
⑷進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僅成立系爭設計契約,就
是否進一步確定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實際
工程總價及詳細施工內容為何仍屬未知,尚待兩造後續磋
商,基此,系爭契約雖將系爭款項載為「訂金」16萬8,00
0元,其是否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民法第249條所約定之
定金,實非無疑,又觀之該訂金係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且實際工程款總額係依兩造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
後之工程項目所定,業如前述,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實係
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之「定金」無訛,且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被告自無負擔完成裝修之契約義務可言,則原告猶以被
告未按期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屬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據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
據。
2、被告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返還16萬8,000元: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
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
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2條、
第511條、512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性質為設計費,然原告沒有看過被
告製作之設計圖,被告根本沒有設計,也沒有交付系爭圖
說,收設計費亦沒有道理等語,被告則抗辯:每次討論設
計時,都會拿設計圖給原告看,之所以沒有實際交付,是
會擔心在沒有進行後續施工狀況下,可能會造成把公司設
計圖拿去做其他使用,所以是要確定本件有沒有施工後才
會交付云云。查兩造業以被告第1次報價所提出工程預算
書之內容為設計範圍及16萬8,000元為設計費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屬一方
給付報酬,他方完成工作內容(即設計)之承攬契約,又
系爭圖說為被告完成設計工作後之成果,依設計工作之性
質,顯非屬無須交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條概要說明之
第4項亦約定:「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甲方解除
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
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態,
則設計費優惠之。」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是被告有
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又
系爭設計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事宜,兩
造係約定111年2月底前完成,然兩造因裝修工程之工程總
價及施作內容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業於111年4月
25日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
…後續工程我們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
費用,也希望貴公司能盡快提供詳細施工圖…」等語,被
告則回以:「沒問題」等語,原告配偶另補充詢問:「請
問圖何時可以給我們?」等語,被告員工(LINE暱稱:Be
cky.)稱:「您好~預計1~2週,我們會再檢查一下是否缺
件。」等語,原告配偶林柏君則表示:「…那就請你們5/1
0前回傳合約終止協議書確認我們彼此有達到共識,方便
後續進行。屆時也煩請把施工圖一併寄到信箱」等語,此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97、299、301頁),依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設計
契約業已於111年4月25日合法終止,且原告當時亦非認為
系爭圖說於原告無用,方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圖說,然被告
卻始終未交付系爭圖說給原告,而係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即
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圖說,被告顯未履行系爭設
計契約之交付系爭圖說義務甚明,且被告縱於本件審理時
補行提出系爭圖說,然距系爭契約終止日時隔已逾1年,
且經本件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亦可認系爭
圖說對原告而言顯然已無效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未履
行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原告即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16萬8,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月22日(見調字卷第7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2年6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
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