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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鄭金蒼
被 告 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
周震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家華為東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食品公司)
即「香雞城」連鎖餐飲店成大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78年間
透過原告尋找店面,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周景佑(已歿)及
被告周震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
、0號房屋,被告范家華並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每3年調漲百分之5,押租金200萬元,租賃期間自79年
至87年,被告范家華依約交付押租金200萬元予周景佑及被
告周震基。嗣香雞城成大店整修店面時,被告范家華邀請原
告投資,原告遂投資香雞城成大店500萬元,擁有香雞城總
公司百分之30股份,前述之200萬元押租金中,原告部分占4
0萬元。詎香雞城成大店於7年後結束營業,系爭租約經合意
終止,周景佑及被告周震基卻未返還被告范家華押租金200
萬元。現周景佑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昭良,爰依返還
押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
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原告押租金40萬元;另被告范家華身
為香雞城成大店負責人,卻未向被告周昭良及周震基追討上
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15年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周震基則均以:
㈠被告周昭良、周震基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之相關
資料雖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租約內容細節、終止經過,亦因
簽約之當事人周景佑已過世、被告周震基現已年邁記憶模糊
,而無法確認,但可確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已返還
予承租人。且縱使該押租金未返還予承租人,原告也非受有
損害之系爭租約承租人,無從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范家華則以:
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范家華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第1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又被告范家華於78年間擔任香雞城成大店股東1年多後,
即因宗教信仰及個人身體因素,退出香雞城成大店經營,將
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對於當時股東為何人、出資額為何,均
已不復記憶。再者,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為東寧食品公司而非
被告范家華,被告范家華否認有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
系爭租約,且原告既非簽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權利。又東寧食品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1年7月3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947號為廢止登記,然公司未經清算
終結,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若原告確如其所主張為香雞城成
大店股東,應對東寧食品公司而非被告范家華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況縱使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范家華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人返還所受利益者,自須以自己受有損害為
要件。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依原告投資比例
計算之押租金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簽立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乙節,業據原告具狀說明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29、53頁),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其自無請求被告周震基、被告周
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亦非其所
支付,而是由被告范家華支付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非支付上開200萬元押租
金款項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而受有損害之人,縱被告周昭
良、周震基有何原告所主張未返還押租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亦無向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上
權利。準此,原告對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香雞城成大店股東,總投資額500萬元,有香
雞城總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而被告范家華為香雞城成大店
負責人,卻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繼承人被告周
昭良追討上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40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固提出被告范家華戶籍謄本、東寧食品公司之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負責人為范樹鳳,此
為被告范家華更名前之姓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至101頁),惟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范家華曾為東寧食品公司負責人,以及該公司
之設立、廢止日期等公司資訊,至原告與被告范家華間究存
在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足資作為原告向被告范家華請求
給付40萬元之依據,則無法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該受損害之人方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依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范家華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
繼承人被告周昭良追討200萬元押租金之情節,縱認屬實,
被告范家華亦無何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范家華返還40萬元,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明德即被告周震基之子曾協助被告周震
基處理系爭租約及押租金之返還事宜,聲請傳訊周明德,以
及聲請訊問被告范家華以釐清押租金返還過程疑問部分,因
原告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非給付押租金而受有損害之人,
被告范家華未積極追討押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業如
前述,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請求之法律上依
據至明,故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震基
、周昭良給付4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
華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原告復未說明被告3人間對其有
何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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