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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邱子龍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伊原積欠當舖約新臺幣(
下同)7、8萬元,當舖因而介紹訴外人「陳小火」給伊認識
。當時「陳小火」幫伊清償當舖債務,伊便簽發系爭本票予
「陳小火」,嗣經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止向「陳小火」清償,共124,500元,原告已無積欠「陳小
火」借款,伊便未再與「陳小火」聯繫。爰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自臉書社團以5萬元向網友收購取
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因向「陳小火」借款而簽發,業已清償借款,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
,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未記載受款人),惟
其原因關係是因其向「陳小火」借款10萬元,原告為擔保借
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小火」,且原告業已清償
借款等情,有其起訴狀所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
定、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轉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5至7頁)。被告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既於113年1月24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自臉書社團以5萬元收
購取得,二者相差5萬元,足認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50,000
元取得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本票無訛。又兩造間雖非直接
前後手,惟因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說明,被告前手即「陳小火」之票據權
利如有瑕疵,被告即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陳小
火」之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向「陳小火」借貸
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為證,則「陳小火」
已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被告,須繼受「陳小火」之權利瑕疵,而不得享有優
於「陳小火」之權利,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邱子龍 109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32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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