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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秀鳳
被 告 王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非屬正當理
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里士滿」之人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竟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前某日,加入「里士滿」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負責取款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偽
裝為通訊軟體臉書網友「David Chen」、「John Wong」,
以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稱需其出錢購買機器、材料與安裝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
得。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
訴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3號卷,第13至24頁),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出資購買機器、材料與安裝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1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18萬元,被告再依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
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8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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