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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江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3,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以及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經
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95年向銀行公會申請一致性協商,並簽立協
議書,嗣毀諾復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銀行公會所訂協
商毀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償還方案,並簽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532,328元為
被告所欠信用貸款本金,並約定自100年5月起,按週年利率
2.5%計算利息,分180期,於每月20日繳付3,550元清償上開
欠款本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27日,嗣未再依
約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失
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訂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454,245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
年5月18日起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故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
月28日,按週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
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24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按週
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週
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及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95年5月11日協議書、100年
4月6日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8頁;本院卷第45-
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固分據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
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係於102年11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在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始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請求權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促卷第
5頁),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部分,固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揆諸於前
揭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故就
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上
述時效,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245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按
週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
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
利息之請求,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
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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