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連鄉
被 告 吳景琳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景耀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貴卿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吳月碧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寵惠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寵期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麗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靜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惠治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文建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美里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盧語涵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劉楊春桃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坤木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新欽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秀美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文章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程綉芬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秀珍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張楊八女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黃復勝即楊文榮之繼承人
楊鴻洲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麗美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麗華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陳愛珍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楊鴻利即楊乾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寵惠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開生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被
繼承人楊文榮,擔保楊文榮對鄭開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
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寵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楊文榮繼承人未為抛棄繼承函文、楊文榮繼承
系統表、戶口名簿、楊文榮繼承人戶籍謄本、楊乾富繼承系
統表、楊乾富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楊文榮戶籍資料、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 考 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楊文榮 全部 1分之1 57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 新臺幣 5,000元 收件年期:63年 字號:歸關字第001401號 登記日期:63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鄭開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