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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博隆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
時效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跟一位黃先生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
借據,本票是借錢的證明,伊應該可以跟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
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9年10月10日已屆滿。然
被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
1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0月10日 吳博隆 4萬元 未記載 CH46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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